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己○○
戊○○
乙○丁○○辛○○丙○○庚○○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相對人甲○應分配之執行費510,174元及損害賠償普通債權63,771,728元均應剔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4,28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752元,並命限期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主張相對人甲○應分配執行費510,174元及損害賠償普通債權63,771,728元均應剔除,此僅為伊所主張分配表中應剔除之參加分配債權額,非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本件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剔除後,抗告人丁○○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22,427元,抗告人丁○○、己○○、戊○○、乙○、辛○○、壬○○、丙○○及庚○○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133,049元,揆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原法院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281,902元,顯屬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甲○應分配執行費510,174元及損害賠償普通債權63,771,728元,剔除後原分配表次序12抗告人丁○○分配金額67,540元,應更正為289,967元,則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為222,427元;原分配表次序14抗告人丁○○、己○○、戊○○、乙○、辛○○、壬○○、丙○○及庚○○分配金額2,136,737元,應更正為9,173,539元,則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036,802元;原分配表次序15抗告人丁○○、己○○、戊○○、乙○、辛○○、壬○○、丙○○及庚○○分配金額29,226元,更正為125,473元,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額為96,247元,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合計7,355,47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5,476元,原裁定所為核定尚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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