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金門防衛指揮部戰鬥工兵營工一連一兵戰鬥工兵,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六時,自金門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返營銷假,屆時竟以無錢購買機票返營為由,逾假不歸,匿居臺北縣市一帶,賴友人接濟維生,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始在臺北縣○○鄉○○路○段二百號一樓「無間道網咖店」內,為板橋憲兵隊緝獲等,業經審據被告甲○○對其因無錢購買機票,搭機返回金門駐地,而假滿不歸,逾30餘日,始為憲兵隊緝獲之行為,已坦承不諱,亦經證人 韓子清林嘉豪 到庭就被告假滿不歸、連隊與被告家屬連絡協尋之經過,以及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 林家豪 無錢返金等情結證屬實在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卷【以下簡稱通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該管連長 徐賢琪 於原審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雖有傳簡訊表明無錢返回金門,但並沒有續假,也無理由,伊並不准被告續假,一直連絡被告、被告家人及其女友,均未聯繫到被告 云云 (原審更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又證人徐賢琪復證稱:於被告逾假,翌(28)日下午5時,以個人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甲○○我是連長你如果現在來不及去坐飛機,去北辦處報到!地點在松山機場,你如果不知道確實位置,你先到松山機場再跟我聯絡,這是你最後的機會,切勿因小失大,一時衝動只會造成無法彌補的錯,一切回來再說,大家會幫忙」,並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前開電磁紀錄內容交本庭及被告檢視無訛(原審更審卷第56頁),被告雖辯稱其行動電話鈴聲改為靜音,惟被告既有使用行動電話,對於話機顯示簡訊訊息時,竟未予開啟觀覽,顯不合常情,觀此所辯,尚非可採,縱或屬實,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僅因無錢搭機返回金門駐地,即率爾逾假不歸滯留營外長達30餘日,期間均未積極謀求返營之舉措,亦未主動通聯部隊請求協助,更無視該營連長為協助其搭機返回金門駐地行為之指示,其離去職役,顯非屬正當事由。復有被告之差假人員返台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通緝卷第12頁),另被告離去職役後,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5年4月3日審捷字第0950001103號函附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佐(通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已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刑案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頁)緩刑期間,不思保持善行,善盡國民服役義務,藉故率爾離去職役,法紀觀念明顯淡薄,惟其役期僅餘十二日,尚有子女待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公訴人請求判處一年有期徒刑,洵有未洽等情狀,撤銷初審判決,認被告甲○○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十月等,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已心知悔悟,且家境清寒,家中生計有賴上訴人分擔,家中還有孩子要扶養,請求輕判,以勵自新等,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採證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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