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捌包(驗餘淨重共陸點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伍拾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義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小包(淨重共6.45公克,驗餘淨重共6.41公克,純質淨重共
1.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附近,因劉義雄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5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義雄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58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6.45公克,驗餘淨重共6.41公克,純質淨重共1.69公克)無訛,有該局出具之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中,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因欲買毒品施用而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無決心遠離毒害,且其持有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6.45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於夜市擺攤賣牛排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8包(驗餘淨重共
6.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