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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