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一)同案被告 蔣森強 (自訴狀記載之 蔣文弘 係化名,其本名為蔣森強,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係預售屋銷售員,受僱於蘇志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替建商 黃睿禎 所經營之興順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達公司),承作該公司與地主即自訴人甲○○○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所合建,由興順達公司分得之二十一間房屋之銷售業務,於銷售期間,自訴人就分得之九間房屋,亦曾以口頭委託同案被告蔣森強代為銷售(土地及房屋均登記為自訴人名下),並應允成交一戶酬給佣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嗣於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丙○○、乙○○分別前來工地詢問興順達公司推出之預售屋時,同案被告蔣森強見機不可失,順勢將自訴人分得之房屋向被告丙○○、乙○○推銷,被告乙○○願以七百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指定以其子 連濬財 名義登記),被告丙○○則願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同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二六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三)惟同案被告蔣森強於辦理簽定買賣契約時,竟使用兩手策略,於其與買方即被告丙○○、乙○○簽約時,出賣人係使用興順達公司(代表人黃睿禎)名義,並盜刻興順達公司及黃睿禎之印章於契約書內而偽造興順達公司及黃睿禎之印文,更持以行使於被告丙○○、乙○○;惟與賣方即自訴人簽約時,竟將上開契約書內興順達公司及黃睿禎之打字字跡以立可白修正液點去後,改以手寫之自訴人姓名為出賣人,且簽約日買方乙○○之契約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但賣方與乙○○之契約簽約日則為同年六月一日、賣方與丙○○之簽約日為同年五月六日,買方與賣方之簽約日竟然完全不同,實在令人不敢置信,有被告乙○○持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自訴人持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可稽。(四)之後,被告乙○○、丙○○依約按期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予同案被告蔣森強,而同案被告蔣森強則持上開偽造之興順達公司、黃睿禎之印章,蓋用於被告乙○○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內,另持偽造之自訴人印章蓋用於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內,迄九十年四月間止,被告乙○○已支付現金六百六十萬元予同案被告蔣森強(保留尾款四十萬元),被告丙○○亦已支付現金七百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蔣森強(保留尾款三十萬元),惟同案被告蔣森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將上述款項轉交四百萬元予自訴人(乙○○、丙○○各半),其餘九百八十萬元卻未轉交自訴人,而全數侵占入己,此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五) 嗣同 案被告蔣森強因未能將已收取之售屋款轉交自訴人,致自訴人不能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造成同案被告蔣森強對被告乙○○、丙○○無法交代,該三被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掩蓋已付出九百八十萬元購屋款之事實,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共同出面與自訴人協議,捏造被告乙○○、丙○○已支付七百萬元,自訴人實收四百萬元,另三百萬元由同案被告蔣森強持有,應於買賣標的過戶前開立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鼎立代書 李志平 ,於辦妥過戶後轉交自訴人具領,另一百萬元,由被告乙○○、丙○○於應支付同案被告蔣森強之廚房加蓋工程中扣抵支付自訴人,又過戶完成後,以被告乙○○、丙○○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核貸後撥付自訴人七百五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於交屋時一次付清,有協議書影本可資佐證,並有同案被告蔣森強為取信自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可按;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協議書內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名義人連濬財及被告丙○○(土地所有權早於訂約後之九十年七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自訴人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義務後,李志平代書仍未將同案被告蔣森強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六)其後,自訴人見被告乙○○、丙○○遲未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價款,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邀同案被告蔣森強、被告乙○○、丙○○,並聯繫李志平代書於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前來 江錫麒 律師事務所議事,當日被告乙○○、丙○○竟表示早將價款付清予同案被告蔣森強,僅保留尾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未付,無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云云;而李志平代書出示同案被告蔣森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出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未載發票日),並表示之前不能轉交自訴人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蔣森強私下向其表示無能力兌現該支票,請李志平代書暫緩轉交自訴人等語,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惟於當日經江錫麒律師折衝下,同案被告蔣森強同意先將該二百萬元之支票當場補填發票日,並交付予自訴人,然經自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益證同案被告蔣森強確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無疑。(七)為此,因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蔣森強,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與在逃被告蔣森強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乙○○持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自訴人甲○○○持有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被告丙○○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四紙、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憑。惟訊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審時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房屋買賣之事,是我父母用我名義購買,所有交易情形我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來那天寫協議書時,蔣森強已經擬定好,房屋價錢亦已講好七百萬元,他們寫好協議書時,叫我們過去簽名,我看一下不對,協議書寫的和當初買賣合約書完全不同,蔣森強說協議書只是形式,協議書如果不簽,無法叫地主過戶在我們名下,支票及本票都是蔣森強開給地主,蔣森強說不會有損害,是他跟地主的關係,我們不知蔣森強已經設計好陷害我們,我們當初是跟蔣森強買房屋才認識的,只有點頭沒有深交,我們怎麼會跟蔣森強騙自訴人呢?現在自訴人反告我們,我們太冤枉了」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目前尚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九十年五月間買賣系爭房屋土地時,被告丙○○年僅二十歲,仍在大學中就讀,被告丙○○既係在學學生,而其所購買之土地及房屋總價金又高達七百五十萬元,顯然在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丙○○若非接受長輩贈與,衡情絕無有此購屋置產能力。而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連鳳珍 亦於原審證稱:「丙○○所買的房子,都是我去接洽簽約的,買房子經過情形,丙○○都不知道,我是跟蔣先生簽約,我問說如果用現金買二間,價格是否可以便宜的,蔣先生說買二間用現金就可以,最先他開八百萬元,後來說二間用現金最低七百萬元,不能再低,廚房那邊幫我們建起來。協議書中的丙○○三個字,是我代簽的,丙○○名義的買賣契約,也是我簽的,價金是我付的,共七百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前,只剩尾款三十萬元沒付,我們用現金支付,即使過戶後,也沒有貸款必要」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從證人連鳳珍上開證詞,參以協議書內立協議書人欄中有「甲方:乙○○、丙○○代」之記載,再參以證人李志平代書於原審所證述:「丙○○代是連鳳珍簽名、按指印的」等語,足見以被告丙○○名義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及土地,均係由其母連鳳珍出面處理,則自訴人甲○○○稱遭被告丙○○欺矇後始簽訂協議書同意辦理過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二)至在協議書簽訂過程中,被告乙○○、丙○○二人是否有勾結同案被告蔣森強共同欺騙自訴人甲○○○,誘騙自訴人甲○○○簽訂該份協議書,自訴人甲○○○始同意辦理過戶乙節,經原審傳喚在場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志平到院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簽該協議書時,是蔣森強跟甲○○○,還有賣方建商一起來我的事務所,連鳳珍、乙○○後到,該協議書是我寫的,乙○○、連鳳珍到我事務所前,該協議書有打草稿,但還沒有寫。關於草稿蔣先生已經講好大概內容,叫我先寫好。協議書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乙○○、連鳳珍看了後,也沒有講什麼,他有說不簽,當初氣氛講的很僵,蔣先生有講不好聽的話。乙○○的簽名、指印都是他本人自己作的,丙○○代是連鳳珍簽名、按指印的。依照協議內容,登記完付二百萬,二百萬支票暫放我那邊,二百萬元是過戶完馬上領,七百五十萬元是講第三次付款,就是貸款的款項,作為保證貸款的款項。協議書內容主要是蔣森強跟地主甲○○○討論出來的。因甲○○○是老人家,講話顛顛倒倒,付款一下子講怎麼付,我們也搞不清楚。就協議書內容,蔣森強、甲○○○在我事務所從早上九點講到十一點,被告連先生他們較晚到。被告他們到時,協議書內容草稿已經打好了。蔣森強跟甲○○○在討論時,建商負責人 黃睿楨 好意幫忙,蔣森強就叫黃睿楨不要管那麼多,當時乙○○、連鳳珍是在很不情願的情況下簽合約書的,我當時聽說有作二份契約,一份較高、一份較低,我提供意見,要確定總價款,怎麼付,怎麼交屋,總金額好像是地主跟蔣森強二人講的,當時甲○○○精神狀況正常,協議書擬好後,有將內容唸給甲○○○聽,甲○○○聽完後說只要拿到錢就好」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另證人連鳳珍亦於原審到院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寫該協議書,是蔣先生通知我到李代書處,他跟我說叫我下來要過戶房子,到達李代書事務所時,地主、蔣先生、黃先生他們已經坐在那邊泡茶,我到達現場時,協議書內容已經寫好了,看了協議書後,我說協議書不對,內容與事實差距很大,蔣先生說不用管內容,那是他跟地主之間的事,不關我們的事,協議書又不具法律效力,還說我們錢都在他手上,支票、本票都是他在簽,要過戶房子就簽,不簽名房子就放著爛掉,為了過戶,我們才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議書,丙○○代,是我簽的。我們在爭執時,建商黃睿楨在那邊聽。地主沒有跟我講過一句話,都是蔣先生在跟我們爭執」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從證人李志平代書、連鳳珍上開證詞觀之,顯然該份協議書在被告乙○○及證人連鳳珍到達代書事務所前,已由同案被告蔣森強與自訴人甲○○○達成協議,並由李志平代書寫妥協議內容,被告乙○○及證人連鳳珍到達後,雖對該協議書之內容,認為與事實有出入,而與同案被告蔣森強當場發生爭執,最後迫於無奈,始在該協議書簽下姓名(連鳳珍係代其子丙○○簽名),足見自訴人甲○○○同意按照協議書內容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乙○○及丙○○,係遭同案被告蔣森強所騙,被告乙○○、丙○○並未詐騙自訴人甲○○○,況協議書內容係自訴人甲○○○與同案被告蔣森強二人所擬妥,被告乙○○及證人連鳳珍為能順利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動下始同意簽下該份協議書,其二人亦同係被害人, 何來 對自訴人甲○○○有詐欺之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自訴人甲○○○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乙○○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並有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駁回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乙○○二人部分之自訴,至同案被告蔣森強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云云。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詐欺罪,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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