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八0一號業務侵占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玆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同年二月四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再審,其該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傳訊證人 楊之虎 、 江阿粉 、 楊國華 、 楊賴麗玉 部分,均經前審傳訊並曾到庭接受訊問,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存證信函、匯通銀行支票票根、業務津貼表各一份、支票退票三份、聲明書三份、繳費收據四份、送金單三份(以上證物均為影本)等證物,亦均已於前審偵審程序中提出,均核非確實之新證據;至傳訊證人 萬鈞 、 紀日昇 、 陳隆森 部分,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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