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聲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團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被告陳弘偉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團、陳弘偉均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張家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件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卷內同案被告 方士驊 等人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誌誠168號漁船行航跡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扣案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56包等件,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龐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為人之本性,且被告陳弘偉、張家團彼此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串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1年8月17日),本院訊問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張家團之辯護人並具狀請求交保,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亟待詰問調查,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均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