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俊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呂敬銘 訴訟代理人 劉桂余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3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楊崇悟 變更為呂敬銘(本院卷頁89至91),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8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M5450號,下稱系爭貨物),嗣經納稅義務人「 吳淑苓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3******,下稱F)以「EZWAY易利委」APP向被告反應遭冒名報關,並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1月20日 基普里 字第1101002095號函,請原告於 文到 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審核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28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0年8月2日收受原處分,尚有不服,遂於110年8月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0年10月21日以台財法字第11013933390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0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再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訴外人中國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義烏分公司(下稱立邦公司)委託,辦理納稅義務人F之快遞進口報關服務,並於109年10月28日順利以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將系爭貨物送交收貨人住址。詎11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提出納稅義務人F委任書等通關資料,原告方查知同名同姓之「吳淑苓」竟有2人,嗣電詢立邦公司,始知本件承辦人員疏未詳查實際進口貨物之「吳淑苓」(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下稱P)之身分證字號,而提供原告錯誤資訊,致本件身分誤植事件。
(二)依照一般海運進口常情,如進口人報關之申報資料與申報放行時之實際資料地址不符,海關會要求進口人提出新搬遷地址,並於報單更正,不涉及任何罰責。反觀本件海運快遞案件,因國外集貨商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未詳查同名同姓人之身分而誤傳身分、地址予原告,致本件瑕疵,竟使原告遭受原處分裁罰,原告不解何以同樣情形,卻受海關不同處置。
(三)海運快遞貨物報關時間短促,來貨均包含4、5百人之貨物,原告殊難逐一求證。現行報關制度有「EZWAY易利委」APP輔助,本件派送地址亦係由立邦公司另外找派送公司處理,原告只負責清關。立邦公司前亦表示如有需要,會提供收貨人實際委任資料予原告供被告查核,此次誤植身分,係立邦公司過失所為,並非原告有心冒名,相類之情形在原告同業實屬常見,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經常有誤,原告殊難防免。
(四)實則,原告數年來均積極、誠實報關,未曾虛報,本件原告既補提貨主委任書(由P提供予立邦公司)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且系爭貨物亦已交予實際收貨人收訖,無故意欺瞞之意,亦不能認定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情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與納稅義務人F聯繫,經其出具聲明書、身分證表示未曾委任原告報關進口貨物;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P另有其人,故原告未得名義上納稅義務人F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客觀上即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構成要件,此與該貨物通關後是否送交實際貨主、實際貨主是否事後補具報關委任書無涉,亦與原告主張單純誤植報單之情形有別。
(二)另依關稅法第22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12條及13條等規定,報關業者受他人委任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前,應先取得其委任授權,並取得經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再行報關,原告係報關業者,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基於與國外集貨商之契約關係,自得請求交付辦理報關所需之正確文件,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書正本,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亦得以經原告認證之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要求補具正確之委任書正本即可。原告固係與國外集貨商合作,而得依該公司提供資料向被告報關,但其亦就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之真實性及其報關委任關係之存在,存在查證義務。惟如原告捨此不為,逕率而報關,當無從憑以審查報關資料正確性,而應自行承擔可能衍生之後果。
(三)況原告於申報本案貨物前,已多次因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高達75筆冒名紀錄),遭被告以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已非尋常,原告亦顯然知悉國外集貨商提供之納稅義務人資料未必正確,且原告於本案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填報之收貨人英文地址係「台北市松山區」、「高雄縣仁武」,均與原告提出之派件明細暨實際貨主地址「雲林縣土庫鎮…」不同,原告依法應受進口人委任始得以其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負有查核其與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義務,故原告逕以名義上納稅義務人F報關,致生本件違章結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遑論原告明知國外集貨商冒名情形猖獗,猶不思督促國外集貨商,或結束合作關係另覓廠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又被告審酌冒名報關行為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原告亦非初犯,故被告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按違章行為處原告罰鍰10,000元,洵屬適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嗣經納稅義務人F以「EZWAY易利委」APP向被告反應遭冒名報關,並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1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20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審核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告於110年8月2日收受原處分,尚有不服,遂於110年8月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於110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再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書、被告110年1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2095號函、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3、17、25至31),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卷1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聲明書、被告110年1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2095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訴願卷(卷2附有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此次係立邦公司過失所為,並非原告有心冒名;本件已補提貨主P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且系爭貨物亦交予P收訖,不能認係違法;如進口人報關之申報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海關會要求進口人於報單更正,何以本件卻受海關不同處置;海運快遞貨物眾多,且報關時間短促,原告難逐一求證;現行報關制度已有「EZWAY易利委」APP輔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本件已補提P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不能認係違法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此次係立邦公司過失所為,並非其有心冒名云云,得否據以免責?原告主張進口人報關之申報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海關會要求於報單更正,何以本件卻受海關不同處置云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海運快遞貨物眾多,且報關時間短促云云,得否據以免責?原告主張現行報關制度已有「EZWAY易利委」APP輔助云云,得否據以免責?茲論述如下。
(二)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3.按關稅法及前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者即應予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亦即,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且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遭冒用人遭受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4.按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報關業者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三)查納稅義務人F以「EZWAY易利委」APP向被告反應遭冒名報關,並於109年12月28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未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授權而報關,從而,其為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F名義申報,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再者,被告為原處分前,曾以110年1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20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F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未配合辦理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辦理報關時竟未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授權,不僅無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書,遑論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更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負虛報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提起訴願後已補提P之個案委任書,不能認係違法云云,然經比對個案委任書之記載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可悉P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均核與納稅義務人F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迥異。可知,P與納稅義務人F係完全不同主體之自然人,從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補提P之個案委任書,顯然無從解免原告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況且,縱原告於訴願程序所補提P之個案委任書為真,然同時可徵原告辦理報關時並未取得個案委任書,則其當時顯然未盡切實核對納稅義務人F有無授權之義務,即率而報關,自應負過失責任;進者,縱原告辦理報關時已取得P之個案委任書,然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內容顯然相異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業如前述,而原告竟未為進一步查詢,即率而報關,則其推諉自己之行為非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此次係立邦公司過失所為,並非其有心冒名云云,惟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而報關業者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業如前述。準此,納稅義務人F之資料,雖係由立邦公司提供予原告,然原告為報關業者,以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報關,即應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且於不知納稅義務人F資料之真偽之際,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性,而非疏於查證,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納稅義務人F及行政機關承擔,則原告以立邦公司之資料率爾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該當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難認無過失,自應負行政罰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作為免責之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進口人報關之申報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海關會要求於報單更正,何以本件卻受海關不同處置云云,然縱使假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但有關進口人報關之申報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乙節,納稅義務人仍為同一主體之人,容有更正之可能性,而有關本件之情形,P與納稅義務人F係完全不同主體之人,且原告以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辦理報關,即該當冒用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並無任何容許更正之可能性;進者,若認本件容有更正之可能性,不僅對納稅義務人F名義遭冒用而受侵害之權益完全不顧,且恐造成往後報關業者均恃得嗣後更正而於報關時疏於查證,此顯有違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七)按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至遲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報關業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修正前)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報關業者雖稱其無能力就大陸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管理辦法之規定完全相悖,且如依報關業者上開主張,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關稅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報關業者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報關業者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所生之後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至報關業者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海運快遞貨物眾多,且報關時間短促云云,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與立邦公司間具有契約關係,依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得請求立邦公司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納稅義務人之一切文件,而非如原告所述其無能力審核查證云云,然其竟消極被動,不予審核,疏於查證,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先將立邦公司交付之資料照單全收,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又揆諸上開規定,完成報單申報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為之,若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則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而非如原告所陳報關時間甚短云云。又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詳後述),並非僅限檢附委任書原本乙途,可知,原告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之方式,不一而足,亦得據此避免時間緊迫之問題。又縱若通關貨物之數量甚多,然此為立邦公司接洽原告辦理報關業務時,原告本即可以知悉之事,且得作為原告是否接受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所衡量之因素,同理,嗣立邦公司未能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納稅義務人F之一切文件、未能提供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證明,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該等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繼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取得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行政違章而受罰,但原告為賺取相當利益,甘冒風險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先一概承諾辦理報關業務,後不予審核查證,不盡任何法定之注意義務,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八)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收貨人,並由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收貨人未依前點於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之翌日起7日內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者,實名認證平臺應建立異常紀錄檔,並通知快遞報關業者聯繫收貨人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依規定向收貨人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書;經海關抽中報關委任查核案件,由通關系統通知實名認證平臺轉知快遞報關業者;收貨人未於前點海關抽核通知發送之翌日起7日內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出具紙本報關委任書供海關銷案者,由海關製作「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清表」通知實名認證平臺供快遞報關業者報關前查詢;自海關發送前點「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清表」通知之翌日起,申報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之進口簡易申報單,列為應實施報關委任查核案件,試辦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線上報關委任實施作業要點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準此,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僅得免申報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資料,此與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乙情核屬二事,亦即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仍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本件原告雖主張現行報關制度已有「EZWAY易利委」APP輔助云云,惟其仍須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而其不僅未依上開任一方式取得納稅義務人F之委任,且未確實審核立邦公司提供之資料,即逕自辦理報關,造成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遭冒用申報,顯已該當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九)按世○公司雖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臺北關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等情為主張。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臺北關無須對世○公司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世○公司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元是合法妥適」,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及其中5筆處分書底本供參」,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乃為相同之資料,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萬元,則就各別違章行為之裁罰而言,難謂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違反個案正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未審核查證相關文件,而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將立邦公司告知之資料照單全收予以報關,造成無辜納稅義務人F之名義遭冒用,且其之前已有數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此有原處分卷1所附之廠商冒名報關之違規紀錄可稽。可知,被告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最低額度1萬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十)另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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