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所載「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報到,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毒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重新評估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中正區公所附近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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