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辰
羅子豪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被告 林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嗣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己○○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禹辰、羅子豪、林上哲於民國108年間加入少年王○杰、劉○榮(前開少年所涉詐欺犯行均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陳禹辰、羅子豪、林上哲知悉或預見其等為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十六計」、「 阿邦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禹辰、羅子豪、林上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該組織成員間以「秘聊APP」通訊軟體所成立之群組(下稱秘聊群組)進行聯繫,陳禹辰擔任管理車手、收水上下班及發放報酬之工作,林上哲則擔任第一線收水工作,己○○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嗣陳禹辰、羅子豪、林上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內所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內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依指示交付現金予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手,並由附表各編號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將所提領或收受之款項交予林上哲,由林上哲先扣除自己取得款項1%金額作為報酬後,再依「三十六計」之指示轉交予羅子豪,再由羅子豪轉交予陳禹辰,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甲○○○、乙○○、林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禹辰、羅子豪、林上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己○○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8頁),並分別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人,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得款後,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㈡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部分,交付告訴人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法院公證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並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7年度北檢(金)字第98613」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扣案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前開公文書上之「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王○杰及劉○榮,經王○杰及劉○榮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本人提領,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㈣再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冒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冒稱反詐騙科長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指示王○杰前往取款之「阿邦」、指示丙○○上交款項之「三十六計」、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員警之洪先生、徐科長、檢察官侯名皇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是被告3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
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由王○杰、劉○榮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各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論科,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前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部分,其等於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次提領
各該編號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向詐欺同一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就上開部分犯行,各均論以一罪。
㈩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部分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附表編號3部分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
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家庭、經濟、工作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持以詐騙告訴人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該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透過超商機器傳真並列印取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乙○○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元、3,6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2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丙○○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得分別認定為22,500元、1,500元、3,600元,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00元、1,500元、3,600元,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戊○○及己○○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從告訴人王將 罔市 、乙○○、丁○○處分別詐得現金2,250,000元、150,000元、360,000元,除前開給予丙○○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屬詐欺集團所有,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丙○○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餘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取款時、地詐欺金額車手證據資料宣告罪刑及沒收1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徐科長、檢察官「侯名皇」及其所屬政府機關之名義,自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致電甲○○○,佯稱其未依指示報到,將予以收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阿邦」之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車手王○杰,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侯名皇」,嗣由王○杰、劉○榮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9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50,000元王○杰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下稱卷一】第11至14頁、第379至382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31至34頁、第301至304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21至2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下稱卷二】第71至79頁)。4.證人即少年王○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卷一第41至45頁、第第55至57頁、第65至68頁、第327至329頁)。5.證人即少年劉○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卷一第87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4頁、第335至337頁)。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卷一第155至159頁)。7.提領一覽表所附之提領影像18張(見卷一第101至102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0號80,000元王○杰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70,000元劉○榮108年7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止,在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60,000元劉○榮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Y12出口40,000元劉○榮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Y15出口50,000元劉○榮108年7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號150,000元劉○榮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號150,000元劉○榮2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洪先生」及其所屬政府機關之名義,自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陸續致電乙○○,佯稱其被冒名申辦電話,須交付郵局提款卡以利查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車手劉○榮,劉○榮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劉○榮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漏載)60,000元劉○榮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11至14頁、第379至382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31至34頁、第301至304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71至79頁)。4.證人即少年劉○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卷一第87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4頁、第335至337頁)。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卷一第187至189頁)。6.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見卷一第195至197頁)。7.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卷一第121頁)。8.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卷一第123至14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均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均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漏載)60,000元劉○榮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漏載)30,000元劉○榮3林素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165反詐騙科長「 許家輝 」及檢察官「侯品煌」,自108年7月2日下午3時許陸續致電林素蘭,佯稱其涉及老鼠會吸金刑案,需提領現金36萬元等候指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6萬元予車手王○杰。108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360,000元王○杰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11至14頁、第379至382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31至34頁、第301至304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71至79頁)。4.證人即少年王○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卷一第42至45頁、第第55至57頁、第65至68頁、第327至329頁)。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卷一第199至201頁)。6.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卷一第221至223頁)。7.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卷一第229至23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