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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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 楊芳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就上開訴訟敗訴之金額及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給付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簽收在案,此有聲請人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