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柔選任辯護人林君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恩柔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往內湖或大直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趙葦汝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山碧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向前、向左變換行向,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趙葦汝受有左、右手、左肩挫傷害之傷害、致徐山碧受有左手肘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趙葦汝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趙葦汝、徐山碧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趙葦汝、徐山碧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趙葦汝、徐山碧經本院調解成立,趙葦汝、徐山碧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趙葦汝、徐山碧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