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選任辯護人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翰(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古智惟 (涉犯賭博、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網路簽賭而起糾紛,謝宗翰因懷疑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邀約古智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鑫海酒店22號包廂,俟古智惟進入包廂後,謝宗翰即以不詳方式毆打古智惟,致古智惟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宗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0年9月28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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