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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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原告 蕭玉琴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詹子毅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健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上開附民被告中之「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即被害人所指被告詹子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盜領款項之帳戶係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監督管理,故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仍得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即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