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宜
楊漢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全宜與楊漢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B1「阿珍熱炒店」內,因故起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李全宜受有頭皮、右手肘、右上背、右膝蓋等處擦挫傷及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被告楊漢龍則受有左眉撕裂傷、右眼眶及鼻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全宜、楊漢龍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