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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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珅
曾冠瑋
朱奕愷
楊其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27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曜珅、曾冠瑋、朱奕愷、楊其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他人設有施工圍籬附連圍繞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侵入他人設有施工圍籬附連圍繞建築物罪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