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王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志偉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其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固有共同偷渡大陸女子 洪琳蔡健美伍麗容何玉娟 及大陸男子 李貴雄 來台,惟並未有營利之意圖,應不該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而係同條第一項之罪。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並說明獲益多少,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已與該條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況抗告人除提出歷審判決書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事由亦無一相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既就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此部分其抗告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