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趙奕翔 被告 王琴玉
黃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敏聰與被告王琴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本件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王琴玉於民國81年2月1日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至今尚欠438,638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輾轉由原告受讓前開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2人於83年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二
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手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琴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48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即被告王琴玉迄今均未清償。
㈣被告王琴玉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黃敏聰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琴玉2人係夫妻,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被告王琴玉欠債迄今未清償,原告已自前手取得債權,被告黃敏聰尚有財產之情,有其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本院99司執字第80485號函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進而,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黃敏聰與被告王琴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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