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黃月碧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已將不當得利費用付清。但其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全部要抗告人負擔並不合理。蓋全部共丈量3筆土地範圍共計25.336公頃。抗告人之土地僅在複丈成果圖內虛線部分、面積僅有1.082709公頃,僅佔26分之1,以複丈費用106,000元計算費用應為4,183元,其餘101,817元應由相對人負責吸收。抗告人應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加上丈量費用4,183元,共計17,063元,故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00年2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屬實。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命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訴訟費用負擔再為爭執。
(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其共計支出裁判費12,880元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規費106,000元,並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2紙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可稽,亦堪信無訛。故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80元【計算式:(12,880+106,000=118,880】,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固主張其占用土地僅在複丈成果圖內虛線部分、面積僅有1.082709公頃,僅佔26分之1,以複丈費用106,000元計算費用應為4,183元,其餘101,817元應由相對人負責吸收云云。然按訴訟費用係指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訴請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茶樹剷除後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此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為伸張相對人上開權利自須確定抗告人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若確有占用時,更須特定其位置及面積;因此即需透過地政人員基於系爭各筆土地周遭圖根點現地實測後始能比對地籍圖以確認抗告人種植茶樹位置究竟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以及占用積若干,並非僅單純將抗告人占用土地範圍之面積測出即可,故上開測量「特定位置」及「占用面積」之複丈費用自均屬相對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無從加以切割,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複丈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梁淑美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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