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被害人尚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劉何水 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迄今意識不清。檢察官雖於民國101年5月8日指定其子劉明昌為代行告訴人,然指定代行告訴人前,被害人業於101年2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定被害人之胞弟 周金石 為其監護人,此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周金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前,仍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周金石得獨立提起告訴,是上開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即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此外,本件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是本件應認未據得為告訴之人合法告訴,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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