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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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二四一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點0二四一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00九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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