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93年度簡上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重量約0.6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97號偵結起訴,於同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8月
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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