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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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政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伊與檢察官皆認上開判決就伊所犯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其量刑尚稱允當,故均放棄上訴上級法院之權利。伊信賴臺南地院上開判決而放棄上訴之權利,法律自應予以保障伊之權益,倘裁定予以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顯然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乃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因此,此種犯罪行為雖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其間若已符合上開累犯要件,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不因查獲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李政翰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另案於上揭刑罰執行前即非法持有手槍,迄至上揭刑罰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97年6月19日始為警查獲,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於二審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抗告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係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前後持有手槍行為乃犯罪之繼續,犯罪行為已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則抗告人自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既有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手槍罪之情形,即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不因持有開始及查獲時不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而受影響,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抗告人前科資料原可得發覺此部分犯行屬累犯,然其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且此部分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即臺南地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主文雖另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從刑並非屬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自非屬原裁定及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抗告人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原裁定漏載「折」字),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信賴臺南地院上開判決而放棄上訴之權利,法律應保障其權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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