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9行所載之「致 郭佳怡李思儀 2人受有傷害」,應予更正為「致自身及郭佳怡、李思儀2人均受有傷害」,第10行所載之「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應予更正為「送醫急救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並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於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有不良影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證人郭佳怡受有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證人李思儀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亦致其自身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撕裂傷20公分、雙膝多處挫傷、兩手肘挫傷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