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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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5號

原告 黃秋梅

訴訟代理人 蘇進聰

黃志忠

被告 謝駿熒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關新路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蘇瑞芬 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64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輛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蘇瑞芬,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曾受蘇瑞芬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之被害人,亦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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