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 詹尤娜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 」、「 王靜雯 Ada」向詹尤娜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元、85萬元至 鍾倩芳 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手續費)至 許哲瑋 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