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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