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告 黃玲華

翁麗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龍北王飲食店陳卉筠 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龍北王飲食店即陳卉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黃玲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727萬元、原告翁麗真請求被告給付2萬2,29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7,018元(計算式:24727+22291=47018),裁判費為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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