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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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及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侵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即乙○所有之工廠倉庫內(侵入建築物等部分未經告訴),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鐵鋸各1支,竊取該處之鋁窗架8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該工廠之員工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榔頭及鐵鋸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員所拍攝附於警卷之丁○○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竊嫌竊取下來之鋁門窗架現場照片、丁○○涉嫌竊盜案作案工具等共6張照片,係由警員以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警卷所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警員拍攝現場等附於警卷之照片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96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進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即乙○所有之工廠倉庫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鐵鋸各1支,拆取該處之鋁窗架8片後欲行帶走之事明白加以承認,惟辯稱伊會進入民忠街42號倉庫拆取鋁窗架是因該倉庫隔壁建物的老闆丙○○告訴伊該倉庫內鋁窗比較值錢可以去拆,伊才會至小北百貨買扣案鋸子及從家裡帶來榔頭後進入倉庫內拆取鋁窗架,那個工廠已經沒有營運了,也沒有員工了,不知道為何會有員工出來抓伊等,其後被告則再辯稱伊當日還有再跟丙○○確認是否真的可以拆而丙○○說可以後,伊才去買鋸子,該工廠倉庫的老闆在離這個地點附近還有一點距離的地方還有一個工廠,他們的員工會開堆高機經過民忠街42號倉庫,可能伊在裡面敲打,他們看到回去跟老闆說的,那個員工跑來問伊為何要拆這個,伊說隔壁說可以拆的,他說我們老闆娘已經報警了,叫我趕快走,後來警察到場叫伊時伊已經離警察有50公尺了,伊還是有拿證件給警察看,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犯了什麼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96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有侵入高雄縣○○鄉○○
村○○街○○號即乙○所有之工廠倉庫內(侵入建築物等部分未經告訴),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鐵鋸各1支,拆取該處之鋁窗架8片後欲行帶走之事,除有上述被告之自白外,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警員所製作丁○○涉嫌竊盜案現場照片、竊嫌竊取下來之鋁門窗架現場照片、丁○○涉嫌竊盜案作案工具等共6張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民忠街42號工廠倉庫隔壁建物之老闆丙○○
告訴伊該倉庫內鋁窗比較值錢可以去拆,伊還有再跟丙○○確認是否真的可以拆而丙○○說可以後,伊才會至小北百貨買扣案鋸子及從家裡帶來榔頭後進入倉庫內拆取鋁窗架等,但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後,丙○○證稱伊跟人家租的工廠是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附近,96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到伊的門口要拿煙請伊,伊說不要,伊都知道被告在那邊撿廢鐵,就跟被告說去高雄縣○○鄉○○村○○街○○號那個工廠撿裡面垃圾堆的東西,伊只有說可以撿裡面的地上的垃圾堆東西,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拆鋁窗架等語,此一說法即與被告說法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因丙○○告知可拆民忠街42號之倉庫鋁窗架後,其還有再向丙○○確認可以拆以後才進入該倉庫拆取鋁窗架之辯解顯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民忠街42號該倉庫完全沒有在使用也沒有員工,
但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該倉庫是否還有員工時,被告又改稱離這個地點附近還有一點距離的地方他們還有一個工廠,他們的員工會開堆高機經過民忠街42號倉庫,可能伊在裡面敲打,他們看到回去跟老闆說的,那個員工跑來問伊為何要拆這個,伊說隔壁說可以拆的,他說我們老闆娘已經報警了,叫我趕快走,後來警察就到場了云云,顯見被告就民忠街42號工廠倉庫平日會有位於附近另一家老闆為同一人之工廠的員工開車經過之事知之甚詳,則該倉庫平日當仍有人看管,及丙○○不是該倉庫主人之事,被告顯早已知曉,被告既知丙○○非民忠街42號工廠倉庫之主人,亦知平日該工廠仍有員工看管,丙○○顯無權就民忠街42號工廠倉庫內物品為任何處置,縱其住於隔壁及真有向被告表示可拆該倉庫鋁窗架,但一般人顯然均可知曉仍需向物品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有管理權人確認後才可取走他人物品,被告卻辯稱伊僅因丙○○告知可去該倉庫拆鋁窗架伊是再向丙○○確認後即認為可合法至該倉庫拆取鋁窗架云云,該等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進入民忠街42號工廠倉庫內拆取鋁窗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洵堪加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之鐵鋸及榔頭各1支,依照片內容即可知為金屬材質,且係被告用以拆取鋁窗架之用,顯然有一定之銳利度及堅硬度,當足以作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更於竊盜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行竊,嚴重危害他人生、身體安全,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鐵鋸各1支,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認有沒收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68 號判決(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700 號(97.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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