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5日間犯共同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罪確定在案,分別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1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由本院前開減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6月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已經減刑之2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之刑度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於定應執行刑時,雖其刑度超過6個月,但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又本件受刑人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前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前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同上述雖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另本件既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前附表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自動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第2項│1項││├──────┼────────────┼────────────┼────────────┤│偵查案號│雲林地檢95年偵字6005號│高雄地檢95年毒偵字3355號│高雄地檢95年偵字26665號│├──────┼────────────┼────────────┼────────────┤│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間│民國95年3月10日│民國95年10月5日│├─┬────┼────────────┼────────────┼────────────┤│最│法院│雲林地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2071號│96年度訴字第42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7月9日│96年6月4日│├─┼────┼────────────┼────────────┼────────────┤││法院│雲林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2071號│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8月7日│96年8月23日│96年10月1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已經減刑│已經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刑││││├──────┼────────────┼────────────┼────────────┤│易科罰金之標│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新壹幣1千元折算壹日││準││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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