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瀚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瀚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瀚翔與 黃柏堯 係屬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利用向黃柏堯借用機車之機會,而持有黃柏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7號房)住處之鑰匙,詎楊瀚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初某日,持上開鑰匙侵入上址房間,竊取黃柏堯所有之數位相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殆盡。嗣後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復向黃柏堯借用機車,再次取得上開房間鑰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相同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黃柏堯所有之18K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SWATCH密碼戒1只(價值約2,000元),又趁同樓層隔間
3號房 阮紅絨 住處之房門未鎖,侵入其內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護照、駕照各1張、行照2張、彰化銀行存摺l本及提款卡1張、五股農會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戒指4只、項鍊2條、耳環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可供換價之物變賣後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隨意丟棄。嗣經阮紅絨發現前揭物品失竊告知黃柏堯,黃柏堯即清點自己房間物品,亦發現遭竊情形,乃併同報警處理,為警在黃柏堯上址房內之垃圾筒採集到煙蒂1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發現與楊瀚翔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柏堯、阮紅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阮紅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監視錄畫面翻印照片4張、告訴人黃柏堯所使用手機之簡訊檢視畫面2張存卷可參,而為警於告訴人黃柏堯房間內垃圾筒所採集到之菸蒂1根,送驗鑑定後,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型別相同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11764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之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柏堯及阮紅絨二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該日之所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切相接之時、地為本件犯行,為接續犯,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該日先後竊取告訴人黃柏堯、阮紅絨二人財物,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0年6月初及同年6月15日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告訴人黃柏堯出借機車而持有告訴人黃柏堯住處鑰匙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二人住處竊取財物,有負告訴人黃柏堯之信任,非僅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之損失,又將所竊得而無法變賣之證件隨意丟棄,並增告訴人阮紅絨生活上之不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詡不會再犯,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瀚翔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向黃柏堯借用機車,並因此取得上開房間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串鑰匙上亦附有黃柏堯住處鑰匙之機會,持黃柏堯住處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黃柏堯所有之玉製手環1個,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之玉製手環變賣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第1次遭竊後清點財物,其將物品放置於房間桌子的抽屜內;第二次遭竊之物除18K金項鍊1條、SWATCH密碼戒1只外,尚有玉製手環1個併同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包含玉製手環1個,陳稱:伊確定當日僅竊得金項鍊及戒指,並且是在告訴人黃柏堯書桌之抽屜尋獲,伊確定沒有偷玉製手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被告上開供述竊取物品之處既與告訴人所稱位置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該日竊盜犯行之過程記憶仍屬深刻,則於本院所述即無記憶模糊之處,而堪採信;另本件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竊得玉製手環1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