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彤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彤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劉彤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以裁定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0年9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巷8弄14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組,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無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卷第6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被告劉彤羚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8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彤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執行期滿出監。其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巷8弄14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經警在上址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100年度聲搜字第2095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彤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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