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係民國95年10月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系爭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部分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經通緝之時間為97年1月10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又其緝獲之時間為97年3月6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5年9月27日,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另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他人,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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