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其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又萬泰商業銀行單獨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減損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清償之金額,顯失公平。故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8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主張其財產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見本院卷第46頁),僅有名下機車一部(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出廠年份為民國92年,價值甚低,此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末查,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其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前開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前開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尚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