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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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考量是否有助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所有之薪資,日後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所餘薪資將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亦無力承租房子。且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債務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823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前開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再查,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對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否有所影響,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各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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