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再審原告雖至97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訴狀內容,業已表明其係於97年2月15日始經由訴外人 李淵聯 律師及 卿嘉智 取得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負責人向 歷城 之調查筆錄及匯款明細表,因而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提出經卿嘉智於載有「97年2月15日」之文字旁蓋章之調查筆錄影本1件為證,是再審原告既已證明其係於97年2月1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則其於97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淵聯律師及卿嘉智送交予再審原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號偵查卷宗內,有巔峰公司負責人向歷城之調查筆錄及匯款明細表,該新證物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乙節並非實在,從而,再審被告因代償而取得貸款債權亦無可能。㈡由再審被告匯款予巔峰公司之情形,可知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所欺,始會向巔峰公司購買服務,惟巔峰公司並未依約提供服務,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對抗再審被告等人。新光銀行係因呆帳問題,始謊稱本件係由其貸款予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士 林簡易庭 96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內容,受詢問人向歷城僅陳述巔峰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共管帳戶之運作情形,及相關擔保金、手續費之約定內容,並未提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客戶是否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銀行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據以判定再審原告與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亦僅為再審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資金流動關係,無法證明前述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故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既皆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改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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