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3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9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判決正本,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