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丙○○於民國96年9月7日前之8、9月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設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乙○○於民國96年9月7日前之9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新臺幣3500元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成員,於民國96年9月7日19時10分以電話向甲○○連絡,宣稱其為yahoo賣家,稱其之前的轉帳手續錯誤,應將分期付款取消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日夜間19時42分匯款29,987元至乙○○所有之彰化商銀,又於同日20時38分匯款30,000元至丙○○所有之第一商銀,嗣經甲○○察覺有異,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始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分別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坦承不諱,有偵查卷所附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偵查卷所附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四、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乙○○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情形,惟念被告丙○○、乙○○二人年紀尚輕,智識尚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他人,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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