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電腦主機1台(內建DVD燒錄器2台)、VCD空白光碟片45片、DVD空白光碟片18片、棉套1包、信封袋1包、大宗函件掛號1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71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9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包括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確認無訛,又該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第16頁至17頁),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聲請人於該案緩起訴處分中認定無訛。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信封袋1包,尚非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有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無積極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謂有據,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絕對職權沒收主義,尚非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單獨專科沒收之物,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電腦主機│1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717││二│DVD燒錄器│2台│號│├──┼────────┼────┤││三│VCD空白光碟片│45片││├──┼────────┼────┤││四│DVD空白光碟片│18片││├──┼────────┼────┤││五│棉套│1包││├──┼────────┼────┤││六│大宗函件掛號│1摺││├──┼────────┼────┤││七│信封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