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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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明璋與 李洪梅 ,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9號,因林明璋懷疑李洪梅以排洩物澆種門前之盆栽致臭味四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手持一長約60公分之長柄鐮刀,揮砍李洪梅所有放置於家門口之盆栽數盆(價值不詳),毀損李洪梅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李洪梅。案經李洪梅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洪梅、證人 蕭勤英林秀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毀損之盆栽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復係在位於公共道路旁之前述地點前持刀公然違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鐮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後附法條折算、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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