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惟臣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北半球網際網路生活館」內消費,因該店員工 陳宥騰 送錯飲料,2人遂起口角爭執,蕭惟臣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朝陳宥騰之左臉頰毆打1下,致陳宥騰受有左頰挫傷、左頸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宥騰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蕭惟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騰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溝通,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再斟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