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容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容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汪容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路316巷82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容強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許,在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道路旁,見 邱庭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附加防盜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邱庭萱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上址光復校區側門附近,汪容強又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邱庭萱之父 邱建文 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容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庭萱、證人邱建文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1年10月16日1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18日8時18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勘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押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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