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聲請人 陳富美 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相對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9月10日│35,000,000元│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2日│0000000││├──┼───────┼───────┼───────┼───────┼──────┼───┤│002│101年9月10日│35,000,000元│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2日│0000000││├──┼───────┼───────┼───────┼───────┼──────┼───┤│003│101年10月7日│27,460,000元│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0000000││├──┼───────┼───────┼───────┼───────┼──────┼───┤│004│101年10月7日│37,700,000元│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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