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有
游本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有、游本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來有及游本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來有、游本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素行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壹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16號被告楊來有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巷82弄24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本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4巷8弄15之1
號居新北市○○區○○街206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有、游本秋等2人與 白良一陳悽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37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內,持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4人各手持4顆象棋,輪流摸牌,以誰先胡牌論輸贏,如有人自摸,其餘3人需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30元,如其中一人放槍,則要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記帳單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有、游本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良一、陳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記帳單1紙足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有、游本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1紙,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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