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譙長江 法定代理人 譙盛安 相對人 譙克成
陳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530元│同上。││費│││├───────┼──────────┼──────────────────┤│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計│129,57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760元即【129,570-(37,140+530+37,1││40)=5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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