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陳俊銘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俊銘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俊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前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銘之遺產管理人,前已為公示催告且期間屆滿,且無大陸地區人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茲因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陳俊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被繼承人陳俊銘遺有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股權及現金,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6,743萬5,087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應為67萬4,35
1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3,942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合共計67萬8,29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又已為公示催告且期間屆滿,另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75號裁定及報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無大陸地區人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
(二)另查,被繼承人陳俊銘遺有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穎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361萬9,043元,價格共計6,
743萬5,08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俊銘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942元(內含閱卷影印費、裁判費、差旅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 陳美微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文主,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俊銘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67萬4,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2,942元,合計共67萬7,293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67萬7,293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前曾雖已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裁定報酬額,惟與本件在款項上未有重疊而無重複核定之虞,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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