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秀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秀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期別簽注單肆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本、簽單收據壹本、紅包袋拾玖個、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洪秀環將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蚵寮364之14號之住處,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或以傳真方式簽注賭博,上開處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洪秀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其住處簽賭下注,每週2次至3次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1年9月初許至101年10月4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所為,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因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足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被告藉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以投機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經營規模不大,所經營期間僅1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卷第1頁正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簽注單9張、期別簽注單4張等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收據1本、紅包袋19個、計算機1台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詢卷第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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