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七五計算,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每六個月繳付利息乙次。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