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美華泰百貨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利用購買毛巾之機會,順勢徒手竊取眼影商品一盒(價值新台幣一百八十元),旋將之放入其衣著口袋內藏匿,迄結帳時僅給付毛巾之價金後即欲速離去,嗣未支付價款之上開眼影為防竊之電子偵測器偵測發現,經美華泰公司保安課長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毛巾之事實,惟否認有前開竊取眼影之犯行,辯稱:伊僅買毛巾,眼影放置伊口袋內係一時忘記,故未取出一併結帳,並無偷竊之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美華泰公司保安課長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衡諸購物習性,倘非所欲購買之物,實無將之置於自己口袋之理,況被告於結帳時,猶記給付較低價額之毛巾,何以能獨漏遺忘支付價額較高之眼影,益徵被告將該眼影置於口袋中,顯係利用其體積小、便於藏匿不易為人發現甚明,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美華泰公司公然擺設販賣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圖並非鉅利、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