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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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送達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一紙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